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甲(2000年4月9日出生),长女张某乙(1999年3月17日出生),2013年正月,两个子女因煤气中毒不幸身亡。原、被告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于1998年农历5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乙(1999年农历3月17日出生),儿子张某甲(2000年农历4月9日出生),2013年正月,两个子女因煤气中毒不幸身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现已分居5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梳妆台、大箱子、茶几、菜柜、写字台及被子,原告表示对其个人财产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现已分居5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嫁妆一套)放弃,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