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朱某甲(1998年4月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长女朱某乙(1999年8月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因生气解除同居各自生活,双方约定由原告抚养女孩朱某乙,被告抚养男孩朱某甲,互不承担抚养费,后因原告及子女的户籍迁出问题,被告不予积极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男孩朱某甲,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朱某甲(1998年4月2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朱某乙(1999年6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因生气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乙,被告抚养儿子朱某甲,互不承担抚养费,后因原告及子女的户籍迁出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自愿解除。关于子女抚养,女儿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妥,儿子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朱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