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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张某某,女,26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崔某某,男,26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张某某,女,26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崔某某,男,26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月19日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婚后2012年3月8日生育长一子,取名崔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3年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给予我和被告感情恢复期,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感情恢复期内,我与被告未能恢复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9日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3月8日生育儿子。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出走,我为此事也多次认错道歉,但是她一直都不肯给我改正的机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有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带走的婚前嫁妆(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也归被告所有,应退还给被告。原告需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和误工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婚前彩礼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又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沙发一套,饮水机一个,豪爵摩托车一辆(已骑回娘家),梳状台一个,10条被子,5条单子,2套四件套。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关系问题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建和诣社会、和诣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无法恢复,且原告又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崔某某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本着切实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崔浩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嫁妆(包括原告已带走的)系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依据,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崔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3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振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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