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44号 原告李某某,女,2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 被告梁某某,男,26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7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梁某乙,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第二个孩子夭折后,被告以此为理由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盖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尚可,有和好的可能。2、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7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梁某乙,现年3岁。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第二个孩子夭折,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等理由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华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