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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保柱与赵本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淮民初字第00537号 原告朱保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本领,男,汉族,住淮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淮民初字第00537号
原告朱保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本领,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保柱诉被告赵本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柱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赵本领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结构材料,自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价值268321.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期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73421.8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3421.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系非法经营,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在2007年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已货款两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系原告书写,并逼迫被告签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信息或说明,证据上显示“铝厂”、“粮库”。即使存在欠款和原告也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钢结构材料的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状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价值268321.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余款173421.80元至今未付。法庭上,原告提交一份书面证据,该证据上部分系原告书写,内容为:1、铝厂:197280.90元;2、粮库:64556.50元,合计261837.40元。3、后期运费修梁6484.40元,共计268321.80元。被告赵本领在该证据下面书写有:欠到人赵本领,08、4、1。
庭审中被告否认欠款的事实,并陈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下方签名是被逼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自己是成年人,有书写能力,能签名,也能写欠款手续。同时,被告为证实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一份称是原告在07年8月18日出具的收赵经理加工大梁定金工料费25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天源彩钢瓦加工厂的印章。就该收据是否为原告书写,法庭向原告方出示求证,原告方看后表示与本案无关,但就该收据是否为原告书写未作陈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保柱诉被告赵本领买卖合同一案中,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原告诉状中称2007年以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价值268321.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余款173421.8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称07年8月18日原告收其加工大梁定金工料款250000元,该证据是否为原告所书与原告方未予否认,这使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买卖中的价值总款产生矛盾。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铝厂、粮库、后期运费修梁等名目和数字,因被告陈述签名是被逼所写,原告方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该证据的形成作出合理陈述。3、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分期支付部分余款为173421.80元,由于被告否认欠款的事实,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方何时还款,何人还款的记录,余款173421.80元的来源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方虽提供有证据,但该证据形成过程原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对所起诉的数字缺乏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保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卫学
审判员  梁士真
审判员  张振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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