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朱某,女,38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某,男,41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2月份认识,同年农历9月初十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韩某,今年16岁,次子韩某乙,今年13岁。由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七年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残疾人,1996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6年农历9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5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某,2000年1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为此,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自2005年期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双方分居长达七年之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多次劝说无效,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问题,本着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两个男孩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韩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方贤君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