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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朱某某,男,47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朱某某,男,47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至2月份,被告以扩建猪厂为名,分批向我借款60000元,期限为10天至1个月不等,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向其追计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原
审 判 员  张振忠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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