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4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朱连然,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博,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住址地:周口市川汇区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文博、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连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张文博,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4时40分,被告张文博驾驶豫PDE7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朱集乡朱集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文博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伤残鉴定费用等共计7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博辩称: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其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充抵。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理赔责任,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建议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按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交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上颌窦前后外上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左下颌窦积血;3、脑挫裂伤”,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并于出院次日又至淮阳县中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累计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27571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朱某某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447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9张,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对比均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建议应为5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PDE7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文博,该车以被告张文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此外,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张文博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文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朱某某自愿赔偿被告张文博财产损失(含拖车费、检验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500元,其余财产损失张文博自愿放弃;2、有关本案中被告张文博的财产损失部分双方再无纠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张文博作为肇事的车主和驾驶人员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应得各项赔偿分项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27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1620元;3、营养费:住院54天,每天20元,应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司鉴定建议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5、护理费:住院54天,应为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9041元标准,应为54×(29041÷365)=4296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应为20年×10%×8475.34=16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8000元;9、伤残鉴定费用:应为1447元;上述各项合计66764.68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1-4项中的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8项中的费用30046.68元,共计40046.68元;上述1-4项中的其余费用2527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12635.50元,而其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伤残鉴定费用1447元,则应由被告张文博承担。又因原告与被告张文博就张文博在涉讼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张文博财产损失1500元,该协议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张文博垫支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向原告实际赔数额应为(40046.68+1447)-(1500+10000)=29993.68元,向被告张文博实际理赔数额为(1500+10000)-1447=10053元。关于原告超出上述请求的部分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其他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29993.6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张文博理赔1005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12635.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张文博承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华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