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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叫吴某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予关照,致使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某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甲(现由被告父母代为照料),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以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对其母女生活不予关心,致使夫妻无法继续生活等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举行婚礼及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子女等情况看,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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