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叫吴某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予关照,致使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某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甲(现由被告父母代为照料),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以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对其母女生活不予关心,致使夫妻无法继续生活等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举行婚礼及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子女等情况看,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