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徐汝彩,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伟强,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孔超,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润,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汝彩诉被告方伟强、孔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彩的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方伟强、孔超的委托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汝彩、被告方伟强、孔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淮阳县葛店乡高庄路段时,与被告方伟强驾驶的豫P4631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未拿一分钱。后经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书,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真实,被告的车辆当时在路边停放,并未启动,也未行驶;2、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因原告负主要责任,造成被告各项财产损失34240元,应依法按司法解释规定,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24568元,以冲抵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徐汝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淮阳县葛店乡高庄路段时,与被告方伟强驾驶的因故障头朝西尾向东停驶的豫P4631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徐汝彩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汝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汝彩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了该责任认定书。徐汝彩受伤后即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花医疗费3157.56元。当天徐汝彩又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上唇挫裂伤;4、右上Ⅰ、Ⅱ切牙脱落;5颈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8735.30元。2014年4月29日,徐汝彩在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001.50元。原告方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8元。 肇事车辆豫P4631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孔超,被告方伟强为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被告方提供了18000元现金担保后,原告同意不再进行财产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承担车辆维修费、车辆检验及保管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4568元,但被告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汝彩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方伟强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路上的豫P4631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汝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孔超未给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孔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汝彩应自行承担70%。徐汝彩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94.3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计款325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标准计算,计款111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42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款28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6项共计16333.26元,被告孔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汝彩医疗费10000元,下余6333.26元,孔超再赔偿30%计款1900元,徐汝彩自行承担70%计款4433.26元。被告方伟强对孔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超赔偿原告徐汝彩各项费用11900元,被告方伟强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 驳回原告徐汝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徐汝彩负担330元,被告孔超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