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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华与方中华、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方新华,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虎,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中华,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方新华,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虎,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中华,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简称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新华诉被告方中华、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华、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中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方中华驾驶豫PY44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县冯塘乡方营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豫PY44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0000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与这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医嘱及用药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治疗的费用。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及所花的鉴定费用。第五组、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现有父母二人及两个孩子需要扶养。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其亲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被告方中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提供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有方中华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目的:证明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投保单已告知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方中华驾驶豫PY44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县冯塘乡方营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方新华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弥漫性腹膜炎(胃破裂?肠破裂?脾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27天,花治疗费39066.6元,其中外购药378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方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新华无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淮阳县交警大队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24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新华腹部损伤的程度为九级和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法庭交通费票据2000元,以证实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原告方新华是农村户口。原告方新华与被告方中华是兄弟关系,且二人都已结婚成家立业。原告的父亲方本科,1945年9月20日生,其母亲宿传梅,1950年9月19日生。原告方新华的长子方林帅,2000年1月26日生,长女方秀敏,2001年8月12日生。被告方中华驾驶的豫PY44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4)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该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力放弃。因此,对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方新华与被告方中华是兄弟关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是家庭成员的不应赔偿。原告方新华与被告方中华虽然是兄弟关系,但二人都已结婚成家立业。家庭成员应该是父母、夫妻与子女。且被告方中华驾驶的豫PY446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不属于免赔的范畴。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又提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因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产生有因果关系,并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医保用药,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因此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及原告的家庭人员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治疗费39066.6元;误工费77天×23.22元/天=1787.94元;护理费27天×79.56元/天=2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5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方本科,现年69岁,按11年计算,其母亲宿传梅,现年64岁,按16年计算,其扶养费是(11年+16年)×5627.73×22%÷2人=16714.36元。原告两个子女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龄都是14岁,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年+4年)×5627.73×22%÷2人=4952.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实际,应酌定8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1000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内容合计114810.92元。被告达拉特旗人寿财险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应有被告方中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14110.92元。
二、被告方中华赔偿原告方新华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方中华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贾云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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