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曹某某,男,3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7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各自承包室内装修工程,被告由于工人较少,就请求原告派工人帮忙并约定每做一个工190元,之后原告派工人去给被告帮忙,共出工138.1个,张某某分两次为原告方出具了书面做工数及做工时间。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工资款262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期间,原、被告各自承包了位于许昌市鄢陵县党校宾馆装修工程,被告因用工问题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派工人干活,每做一个工被告支付工人190元工资,原告共为被告派出138.1个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4000元,下余12239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用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方工人工资款122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2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