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郑某甲,男,199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现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甲之父。 原告郑某乙,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现题,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乙之父。 原告郑某丙,男,19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保亮,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甲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安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商丘市睢县。 被告王连勇,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陈安乐、王连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陈安乐、王连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0时许,陈安乐驾驶豫PK8787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鲁台公路小耿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郑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郑帅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997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勇、陈安乐辩称:我的车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连勇车辆只投保了商业险,请求法庭依法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许,陈安乐驾驶豫PK8787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鲁台公路小耿庄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郑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郑某丙及摩托车乘车人郑帅磊、郑某甲、郑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甲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7246.3元。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郑某乙住院13天,花医疗费1806.8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郑某丙住院12天,花医疗费1488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陈安乐所驾驶的豫PK8787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连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郑某丙所驾驶摩托车车主为原告郑某甲,经评估该车损失为2040元,原告郑某甲支出评估费300元。郑帅磊受伤赔偿案已另案起诉,本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与原告方相撞,对该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大队据此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应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原告郑某甲损失为1、医疗费72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4、护理费16天×79.5元=1272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车辆损失2040元,7、评估费300元。原告郑某乙损失为1、医疗费18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13天×20元=260元,4、护理费13天×79.5元=1034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郑某丙损失为1、医疗费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3、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4、护理费12天×79.5元=954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因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则被告王连勇、陈安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在郑帅磊一案中在该项范围内赔偿5000元)、赔偿原告郑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郑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护理费1272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郑某乙护理费1034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郑某丙护理费954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2000元。评估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连勇、陈安乐赔偿。原告郑某甲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39.3元、财产损失40元,原告郑某乙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8元,原告郑某丙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乐、王连勇连带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6472元,赔偿原告郑某乙各项损失2234元,赔偿原告郑某丙各项损失2154元。 二、被告太平洋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5879.3元,赔偿原告郑某乙各项损失1456.8元,赔偿原告郑某丙各项损失108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安乐、王连勇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增 审 判 员 刘敬善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