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大连乡。 被告杜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举行婚礼,于2004年4月13日生育一子郭某某某。双方于2005年4月6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外出后至今未归,无任何音讯。综上,双方多年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且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子女生育及补办结婚登记情况均属实,双方所生育的男孩郭某某某现由原告之母代为照料,婚姻登记机关将被告的名字误登记为“杜某蓉”。原告以被告外出后多年未归且无音讯,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多年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郭某某某,且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该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士林 审 判 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华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