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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甲梁某某乙与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66号 原告梁某某甲,男,22岁,汉族,住淮阳县郑集乡梁园村。 原告梁某某乙,男,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梁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甲,女,23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66号
原告梁某某甲,男,22岁,汉族,住淮阳县郑集乡梁园村。
原告梁某某乙,男,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梁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甲,女,23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张某某乙,男,4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12日,经媒人介绍,原告梁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1000元,另有礼品价值4700元。现原告梁某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甲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彩礼款系第一被告张某某甲所收,张某某甲已成年人,被告张某某乙未收彩礼款,也未使用彩礼款,因此不承担返还责任。2,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吵闹,且第一原告已经另外订婚,该婚约解除过错在于原告,按当地风俗,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彩礼款不予退还。3,4700元的礼品属于生活消费品,按照周口市中院关于婚约彩礼的指导意见,该款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12日,原告梁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日被告方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收受原告方梁某某甲,梁某某乙彩礼款21000元,后原告梁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因性格不和分手,被告方拒绝退还原告方彩礼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确定恋爱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订婚时所购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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