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段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段某甲,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段某某,系段某某之父。 被告朱某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朱某某,系朱某某之父。 原告段某某、段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年初,经两位媒人朱家庆、段学俭介绍,段某某与朱某某订婚,原告方按照习俗,经两位媒人的手给付被告方彩礼101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下聘礼时,原告方经两位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现金16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段某某与朱某某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二人就没有结婚。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朱某甲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依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01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商定结婚日期时,原告方依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6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时,被告方不予返还,原告方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订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被告方应将按习俗收取的彩礼返还原告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朱某甲返还原告段某某、段某甲彩礼现金2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耿华光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