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47号 原告王某某,男,35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女,32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法律中心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2004年5月3日出生;长女王某某,2006年5月18日出生。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患有语言障碍疾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某,所欠债务45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甲,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某乙。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作工作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吃饭桌一个,大木箱一个,梳状台一个,菜柜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盆架一个,脸盆一个,被子十条,床单十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作其思想工作,原告撤回了诉讼,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现状,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所说欠45000元债务,其证人单一,所说前后不一,原告不认可,有无其他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5日内付清。 四,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详见另查明部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