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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乙、刘某某、朱某某、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徐某某,男,60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乙,男,67岁,汉族,住淮阳县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徐某某,男,60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乙,男,67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52岁,汉族,住淮阳县郑。
被告朱某某,男,45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22岁,汉族,住淮阳县,系朱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乙、刘某某、朱某某、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徐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正在被告徐某乙承包刘某某的二层楼上施工,由于徐某乙指挥朱某某之子吊板不当,造成被吊的楼板转动将原告甩下从二楼摔倒一楼致伤,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近50000元。被告徐某乙付2000元医疗费,朱某某付7000元医疗费后再也不支付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同意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侵权行为中,朱某某不在现场更不是侵权人,开吊机的是朱某某之子朱某乙,朱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某受朱乙的委托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应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起诉。
被告朱某乙代理人辩称:被告朱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以每平方150元的价格,承接了被告刘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接到该工程后,徐某乙雇佣原告徐某某等民工为刘某某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徐某乙电话联系被告朱某某让其吊楼板,后朱某某之子朱某乙开着吊机为该工程上楼板。2013年11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在朱某乙为刘某某房屋吊楼板的施工过程中,将在二楼接楼板的原告徐某某从二楼碰倒摔至楼下,导致原告被摔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0816.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朱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并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徐某乙从事建筑施工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乙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应当保障原告人身及施工安全,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徐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某知道被告徐某乙没有建筑资质,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徐某乙,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作为侵权行为人,在操作起重机械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40816.89元,2、误工费2461.33元(计算至评残之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6天),3、护理费1670.8元(一人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及身心受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051.06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徐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徐某乙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051.06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刘某某、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051.0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徐某乙、刘某某、朱某乙承担24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海领
审判员  张振中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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