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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徐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3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徐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34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徐某某甲,2005年9月16日出生,二女徐某某乙,2010年2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期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请,现原、被告至今仍在分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若被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徐某某甲,2005年9月16日出生,二女徐某某乙,2010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TCL27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钱江摩托车一辆、菜柜一个、大箱子一个、被子十条、丝绵被一个、床单十条、毛巾被一条、床罩一个、被罩一个、播种器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女儿徐景然,徐亿涵现由被告抚养,本着切实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现况,婚生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8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另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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