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徐某某,男,70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67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李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李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农历8月16日结婚,未办结婚证。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均已成年。2002年期间,原、被告因感情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分居各自生活,夫妻之间有名无份。为早日解除这早已没有感情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和睦,没有分居。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建立了极其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儿孙成群,正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俗话说的好,少年夫妻老来伴,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农历8月16日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7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并生育四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