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93号 原告王玉珠,女,60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丹,女,31岁,回族,住淮阳县。 原告王玉珠诉被告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珠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李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状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丹丹向原告王玉珠借款10000元整,月息1分,李丹丹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有指印。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为24个月。经多次催要借款,原告一直推延时间,并说不是不愿意还款,是现在她手里没有钱,她家的银行卡是她的丈夫掌握,借钱的事她丈夫当时不知道。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丹丹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是被告签的不假,但是借钱时胡伟俊在场,在胡伟俊家打的借条,当时原告是被告的上线,原告让被告搞传销集资买海达生物产品,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10000元钱,也没有见到产品,过有10来天原告告诉被告这个公司查封了,被告没有见钱,不愿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珠、被告李丹丹均为胡维俊在淮阳开办的经营海达生物产品的商业特许经营专卖店的会员,为购买产品,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丹丹向原告王玉珠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1分,李丹丹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后李丹丹认为自己没得够产品,也没有得到应得的商业特许经营许可证,故不愿还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丹丹签字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丹丹向原告王玉珠借款10000元,月息1分,有被告李丹丹签字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王玉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丹丹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张丽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