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邱玉兰,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邱建立,男,住栾川县。系原告弟弟,特别代理。 被告:张花竹,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付来福,男,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特别代理。 原告邱玉兰与被告张花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邱建立、被告张花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后至今未再给付利息,也未给付本金。2011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利息付到2013年7月后一直未付,本金也未给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利息付到2013年7月后一直未再支付。被告前后共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除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份,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份的事实。 被告辩称:1993年开选矿配件门市,后因形势不好,就开始借原告的钱。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因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需等另外一个判决的执行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均是被告本人签的字,约定利息也属实,且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支付日期也正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玉兰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张花竹。2010年10月25号”,另载明:“付息付到2013年7月25号。张花竹。” 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玉兰现金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陆仟元整,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2011年6月6号。张花竹”,另载明:“付息付到2013年7月6号。张花竹。” 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邱玉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利息﹤2分﹥,每两个月付息一次4000.00元。2012年1月16。张花竹”,另载明:“付息付到2013年7月16号.张花竹。”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内容及三笔借款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花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玉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张花竹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