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28号 原告石朋(石鹏),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林,男,约59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石朋诉被告张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耀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62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在返还255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剩余欠款。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33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俊林向原告石朋借款3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550元,剩余33650元欠款未偿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借条、录音光盘、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朋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林偿还剩余336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