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秦徳(得)才、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张俊涛、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周口太平洋财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徳才诉被告张俊涛、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徳才、被告张俊涛的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俊涛驾驶豫P78F82号大众轿车行至淮阳县五谷台第二鸡场门口西路段调头时,与我驾驶的嘉陵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000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第二组,原告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第三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张俊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由于该事故原告付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费19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于原告未买交强险,该车损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我方给原告支付了800元的治疗费。 为支持上述答辩请求,被告张俊涛提供如下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修车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张俊涛合法驾车行驶,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俊涛驾驶豫P78F82号大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五谷台南第二种鸡厂门口西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嘉陵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珍断:“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损伤”。住院3天,花治疗费1709.7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张俊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徳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俊涛为原告支付治疗费400元。 被告张俊涛驾驶豫P78F82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认可,本院对淮公认字(2014)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德才承担30%的责任。赔偿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治疗费1709.7元。原告提供丁现中的治疗费票据93.6元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天×23.22元/天=69.66元、护理费3天×79.56元/天=2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应酌定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受损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该项内容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合计2268.04元。被告张俊涛辩称:该事故原告付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豫P78F82号大众轿车受损花费19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于原告未买交强险,该车损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张俊涛在本案中未反诉,该损失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为豫P78F82号大众轿车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涛为原告垫付的4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8.04元;被告张俊涛垫付的4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返还给该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张俊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