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812号 罪犯贾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平刑未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卖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未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4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6日止)。 2014年6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赵进忠、刘东升及同监罪犯贾学力、王世昭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廷 军 审 判 员 朱 献 春 人民陪审员 宋 应 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向一(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