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814号 罪犯谢某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上诉后由原判有期徒刑8年改判为有期徒刑6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2014年6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聂红华、郭向阳及同监罪犯庞路、姚振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廷 军 审判员 朱 献 春 审判员 张 玉 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向一(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