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西平县专探乡衡坡村委崔阁村向前超市门前及其所开的康源养鸡场内,用脚跺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损失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外,另支付赔偿款一万五千元,刘某某对崔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对被害人刘某某予以赔偿,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