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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西平县杨庄滞洪区管理处防汛专用线路升级改造施工时,王某为承揽该工程遂阻拦施工,迫使施工中断;2013年3月30日,西平县杨庄滞洪区管理处被迫支付王某现金9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将9000元现金退还给西平县杨庄滞洪区管理处,杨庄滞洪区管理处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言,调解协议、领条二份,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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