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刘玉山,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子金,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胜(又名郑明忠),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葛文尚,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火车站南。负责人娄艳彬。 原告刘玉山、张子金与被告郑明胜、葛文尚、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明胜下落不明,2014年4月24日适用公告方式向郑明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葛文尚、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张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葛文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胜、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娄艳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山、张子金诉称: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系原告施工厂房发包方,被告郑明胜、葛文尚共同承包了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在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在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出入证。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39330元,由郑明胜书写了欠条,葛文尚书写了姓名和联系方式。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郑明胜以上家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9330元及利息。 被告葛文尚辩称: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是打工的,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明胜、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39330元及利息。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出入证1份;2、欠条1份;3、葛文尚书写的电话号码及姓名。被告郑明胜、葛文尚、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在第一焦点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葛文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郑明胜借据2份、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文尚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其书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一个电话号码和一个人的名字,该名字并非葛文尚,是苟文尚,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不予采信。被告葛文尚对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葛文尚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郑明胜,到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干厂房建筑活,双方按工程量结算报酬。2013年1月12日工程结束。经原告与被告郑明胜结算,欠原告工资39330元,被告郑明胜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工程款39330元叁万玖仟叁佰叁拾元郑明胜”。被告葛文尚提供的证据证明经葛文尚的手给付了被告郑明胜工程款3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明胜以上家未与其结算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玉山、张子金与被告郑明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郑明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33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据证明,应当支付。因该笔款项被告郑明胜认可是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如何计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葛文尚、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胜支付原告刘玉山、张子金报酬393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玉山、张子金对被告葛文尚、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郑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张国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