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宾(曾用名王署光),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宾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王洪宾翻墙进入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崔某某家,并撬门进入堂屋内,盗走“帝豪”牌香烟两条,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现场方位图与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王洪宾翻墙进入西平县五沟营镇东街村刘某家,并将堂屋门撬开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4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王洪宾翻墙进入西平县五沟营镇辛庄村刘某某家,用钥匙将堂屋门打开后进入屋内,盗窃金戒指一枚,经评估,该被盗金戒指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王洪宾翻墙进如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顾庙村张某某家,后进入堂屋,盗窃现金3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与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2014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王洪宾翻墙进入西平县五沟营镇北街李某某家,从二楼阳台上进入一楼卧室内,在卧室里盗窃现金32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评估,被盗戒指、耳环价值24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王洪宾窜到西平县人和乡大郭村王某某家,翻墙入院后将堂屋门锁撬开,后进屋盗窃现金700元。随后,王洪宾又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大郭村潘某某家,将东屋门锁撬开后进屋盗窃现金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潘某某家方位图与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七、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宾翻墙进入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辛庄村刘某某家,用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屋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财物离开,后翻墙进入刘某某家后面邻居辛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打开房门离开,随后王洪宾翻墙进入五沟营镇大崔村委辛庄村张某某家,从堂屋二楼阳台上进入一楼卧室,盗窃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辛某某家方位图与照片、张某某家被盗案立案登记表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八、2014年5月20日15时许,王洪宾翻墙进入西平县人和乡大郭村张某家内,将堂屋二楼阳台门撬开后进入一楼卧室,在一楼卧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九、2014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王洪宾翻墙进入五沟营镇东街村张某甲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堂屋门撬开后实施盗窃,在屋内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随后,王洪宾翻到五沟营镇东街范某某家进行盗窃,因被发现而逃窜,后被五沟营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张某甲、范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洪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宾犯罪是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洪宾退赔各被害人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