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04号 罪犯梁全意,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全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余漏罪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全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犯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间内未抗诉、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全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梁全意伙同他人携带铁锹、木棍、卡钳等工具,在郸城县境内参与抢劫3起,抢劫品种猪等价值共计51176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梁全意参与盗窃4起,价值共计34268元。2007年1月2日晚,被告人梁全意伙同他人窜至郸城县盗窃烟酒等物品价值140589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全意均系主犯。 罪犯梁全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齐某、尹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全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梁全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