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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垒犯抢劫罪、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45号 罪犯王垒,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漯刑三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45号

罪犯王垒,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漯刑三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垒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因漏罪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漯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垒伙同他人窜至商水县大武乡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抢走其现金800元、拖拉机一台、手机一部,被抢物品价值共计5175元;2008年10月21日,王垒持枪在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市交通局门口抢劫被害人丁某本田轿车一辆、现金4200元、手机一部、钻戒一枚、铂金耳环一对、运动鞋二双,价值共计2526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垒系主犯,又系累犯。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罪构成自首。

罪犯王垒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胡良元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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