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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国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36号 罪犯王振国,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国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36号
罪犯王振国,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振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振国外出要饭期间遇到一女子,遂将其带回自己家中。后二人发生矛盾,王振国用砖头将该女子打死。经鉴定王振国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罪犯王振国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振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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