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12号 罪犯卢胡党,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胡党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十五万九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胡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卢胡党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钢锥、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孟州市、禹州市、济源市等地,参与盗窃车辆20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2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卢胡党参与买卖犯罪所得机动车2辆,价值10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胡党系主犯,又系累犯。 本院认为,罪犯卢胡党自入狱以来虽受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但其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0次,盗窃财物价值122万元,系累犯且未退出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服刑期间综合评价两次良好,两次一般,预测分析罪犯卢胡党为难改造等级。综合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胡党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