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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军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07号 罪犯汪志军,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07号
罪犯汪志军,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志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汪志军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安徽、山东、江西境内多次盗窃保险柜、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其中汪志军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1987662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志军系主犯。另,罪犯汪志军自入狱以来受表扬2次、记功1次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志军自入狱以来虽受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但其三年当中伙同他人对保险柜和挖掘机特定对象,先后13次实施有预谋又准备的盗窃犯罪,窃取财物价值1987662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监狱每半年一次的改造评审鉴定中,3次被评定为一般,2次被评定为良好。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河南省第三监狱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建中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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