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保元,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91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9年1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0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马保元在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张某某的红色宝翎牌电动车时,被西平县人民医院保安抓获,后在其被保安看管期间趁机逃窜。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保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孙某某、万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保元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保元盗窃时被他人发现,盗窃财物未果,属盗窃未遂,亦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保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保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田卫培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