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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明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91号 罪犯付明,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91号
罪犯付明,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8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漏罪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漏罪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菏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刑中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明伙同王某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县蒋李镇许昌某发制品有限公司,盗走人发450公斤,价值531055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付明单独或伙同王某等人,先后三次窜至禹州市某工艺有限公司、某制品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地盗走各种型号档发,价值769421元。2006年9月2日夜,被告人付明伙同高某等人,驾驶小型货车,携带断线钳、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鄄城县郑营乡某发制品厂,采取翻墙入院、橇窗之手段,盗窃色发190公斤,总价值485886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明系主犯。
罪犯付明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张胜林、任振虎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付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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