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00号 罪犯张书,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县人,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70381.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书与王某婚后生育一女,案发前王某提出离婚,被害人王某甲支持其妹王某与张书离婚,张书对王某甲怀恨在心。200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张书持刀进入开封县张村王某甲家,向睡在门板上的王某甲右大腿前后两侧和左肩胛部连刺数刀,致王某甲在院门口倒地死亡。后被告人张书化名潜逃至内蒙古,因收购赃物被当地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伤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罪犯张书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