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95号 罪犯郭自峰,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灵宝市人,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自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自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安排被告人李某驾车同张阁前往灵宝市故县途中,将一无名男子撞倒,致其头、面部受伤。郭某等人将该男子送至西闫乡卫生院救治,当得知该男子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之后,郭某与郭自峰商定将该男子抛弃。后郭自峰伙同李某、张某将该男子拉至灵宝市阳平镇文乡村黄河滩,三人驾车离去。次日,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自峰系主犯。 罪犯郭自峰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受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侯强、董红满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自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自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