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21号 罪犯乔现臣,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现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6678.5元。被告人乔现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0018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乔现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乔现臣开始与偃师市高龙镇党某某共同生活,后二人发生矛盾分居。2010年5月31日,党某某约来王某某、段某某在偃师市寇店镇水泉村村口等待乔现臣,欲与其说事。16时许,乔现臣驾车行至此处,因被党某某等3人拦截,乔现臣驾车将王某某撞倒,并驾车从其身上轧过,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罪犯乔现臣自入狱以来受表扬1次、记功1次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乔现臣入狱以来虽受1次表扬、1次记功的奖励,但其在每年一次的改造评审鉴定中3次被评定为一般,1次被评定为差,仅1次被评定为良好,且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河南省第三监狱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现臣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