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35号 罪犯彭高,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湖北省襄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高1999年8月18日与程某某结婚。2004年秋,彭高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已婚妇女杨某甲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2011年6月24日,杨某某抱着儿子离家出走。2011年7月23日彭高到其岳母被害人王某某家,并找杨某乙等人劝说王某某说出杨某某及其儿子的下落。次日4时许,彭高持水果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王某某欲拨打110报警,彭高持刀连续扎刺王上肢、腿部及左臀部等身体部位后逃离。7月14日8时40分许,王某某被人发现死在自家院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左臀部造成左臀下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罪犯彭高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荆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一人犯数罪,且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彭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