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34号 罪犯郑东亮,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驻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东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71.39元。被告人郑东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东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以来,被告人郑东亮积极参加以张某甲、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驻马店市区从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人郑东亮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三起:1、被告人张某甲为垄断驻马店市收购猪皮、猪小肠生意,与樊某某发生矛盾。199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郑东亮等人预谋对樊某某进行报复,张某甲持猎枪对樊某某的头部开枪,但因子弹被事前取出,猎枪没有打响。郑东亮从樊某某家中拿一菜刀对樊某某连砍数刀,张某甲持猎枪枪托、其他人持木板、气筒将樊某某打倒,陈某某从樊某某手中夺过一把自制小口径手枪朝樊某某腿部打一枪。经鉴定,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1995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喝酒等事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张某甲、陈某某随纠集郑东亮等人报复张某丙,郑东亮携带猎枪,堵住张某丙、张某丁二人,郑东亮持单管猎枪开枪打伤张某丁,陈某某持枪托砸伤张某丙头部,后又将张某丙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砸坏。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3、被告人孙某某因购买门面房等事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矛盾,请被告人张某甲帮其报复。在张某甲授意下,200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东亮、张某戊携带砍刀等凶器,朝赵某某头、背部连砍数刀,致赵某某轻伤。自1995年10月至2007年初期间,因张某甲对胡老黑、樊某某等妨碍其垄断市场不满等因素,被告人张某甲分别纠集郑东亮等人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郑东亮参与寻衅滋事3起。自1995年前后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其经营肠衣厂期间,纠集指使被告人郑东亮、张珂等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交易犯罪7起,被告人郑东亮参与1起。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高建东到公安机关告他垄断桥梁运输吊装行业,致使其搬家造成损失为由,指使被告人郑东亮等人找到高某某,敲诈高某某现金2万元。另,2002年11月22日22时许,雷某在驻马店驿城区一麻将馆因玩麻将等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雷某、唐某某带领郑东亮等人携带砍刀将李某某砍伤致死。被告人郑东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罪犯郑东亮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王兆山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东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东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