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32号 罪犯焦新生,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450.2元(已支付5100元)。被告人焦新生不服,提出上诉。因二审期间焦新生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焦新生撤回上诉。送达后而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焦新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6月5日晚10时许,被害人焦某某因琐事酒后到被告人焦新生家中吵闹,二人在争执过程中,焦新生用镰刀将焦某某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焦新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新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焦新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