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24号 罪犯庄正全,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正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庄正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庄正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8日,庄正全在四川省叙永县与四哥(另案处理)交易麻古10袋。同年12月29日下午,庄正全指使他人在成都市购买了毒品2袋。破案后,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76.3克,公安人员在对庄正全租住处进行搜查时,搜出甲基苯丙胺10袋,重214.2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正全系主犯。 罪犯庄正全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正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庄正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