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96号 罪犯韩海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海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海申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原告人的谅解。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海申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海申因伙同他人在郸城县偷狗时被发现后,受害人段某及其他群众追赶拦截,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海申等人持木棍朝被害人头部等身体部位打击,并用弩将药狗所用针管射向受害人腹部,致受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海申系主犯。 罪犯韩海申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郭某、张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海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海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