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98号 罪犯王进孝,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进孝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进孝因其妻与被害人宋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矛盾。2011年6月13日20时许,王进孝在胡庄西北与被害人宋某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进孝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宋某连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害人宋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 罪犯王进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闫某、朱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进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进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