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83号 罪犯韩威,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驻刑一初字第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5080元。被告人韩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韩威、杨某等人在泌阳县花园路某迪厅因琐事与宇兴公司的员工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宇兴公司的张某得知后,与李某驾车追逐、拦截,并辱骂韩威、杨某,李某持砍刀砍击韩威头部,韩威持匕首捅李某数下,杨某捡起刀对倒地的李某头部、背部猛砍两刀,致李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韩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韩威伙同杨某等人驾车窜至泌阳县体育场、一高对面玉龙小区等处,盗窃电子琴、音箱、电动自行车等物,价值6994.60元。200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韩威伙同王某等人在泌阳县体育场艺海音乐培训中心盗窃后,将汽油泼到室内和门上,指使王某放火,烧毁电钢琴一台及教课书等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威系主犯。 罪犯韩威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樊磊、沈遂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一人犯数罪,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