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171号 罪犯刘丰,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陕县人,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至10月28日进行公示,11月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丰酒后在陕县商贸城5号城门口,与酒后路过此地的朱某发生争执厮打,刘丰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朱某胸背部连捅数刀,致其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罪犯刘丰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代国增、牛灏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故意杀人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三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