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坤,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行至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东口VE服装店门前时,将被害人高某放在摊位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被高某发现后抓获。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西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盗窃的苹果5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高某,高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田卫培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