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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雍某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雍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雍某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雍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1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任某甲。同居后,原告与被告聚少分多,即使在一起的日子,两人也经常因为琐事吵骂,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不再让原告回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任某甲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元钱。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任某甲,原告可以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1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任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非婚生一女任某甲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权利,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仍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因此,原、被告生育一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任某甲由原告雍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任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桂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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